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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6 號
《廣東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1月4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屆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廣東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商品條碼管理,加快商品條碼推廣應用,促進本省商品流通的信息化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的、表示特定信息的全球統一商品標識,包括零售商品條碼、非零售商品條碼和物流單元條碼。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制、管理、應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是全省商品條碼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省商品條碼工作的監督檢查,并組織實施本辦法;其下屬的省標準化研究院具體負責本省商品條碼管理、協調工作。
市、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設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按照其規定的職責
范圍開展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工作,引導和鼓勵商品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使用商品條碼,采用全球統一標識系統,并逐步建立有效的產品跟蹤與追溯系統。
第六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下列預包裝產品,應當在產品標識中標注商品條碼:
(一)食品、卷煙、酒、飲料;
(二)藥品、保健品、化妝品、醫療器械;
(三)日用化學品;
(四)兒童玩具;
(五)家用電器。
第七條 使用商品條碼,應當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分支機構,需要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注冊本分支機構的廠商識別代碼。
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重新申請注冊。
第八條 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條碼注冊申請書;
(二)出示營業執照并提交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的,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第九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到所在地編碼分支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條 系統成員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到所在地編碼分支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到所在地編碼分支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二條 遺失《系統成員證書》的,應自發現遺失之日起10日內向原申辦機構提交補發申請。
原申辦機構接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確屬遺失證書的,予以公告,并在公告期滿后10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第十三條 在國內生產或代理銷售商品使用境外注冊商品條碼的,生產者或代理者應當提供該商品條碼的注冊證明、授權委托書等相關文件,并到所在地編碼分支機構備案,由編碼分支機構將備案材料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
第十四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的國家標準編制商品條碼,并在編制完成之日起30日內報所在地編碼分支機構備案;編碼分支機構應在30日內將備案材料報送省標準化研究院。
第十五條 商品條碼的設計應當符合有關的國家標準。
根據應用需要,系統成員可采用EAN/UPC商品條碼、ITF-14商品條碼、UCC/EAN-128商品條碼。
第十六條 印制商品條碼,應當符合有關的國家標準,保證質量。
印刷商品條碼需要原版膠片的,應當向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訂制。商品條碼原版膠片制作者應當按照有關的國家標準制作原版膠片,保證質量。
第十七條 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境外注冊商品條碼的備案文件,并復印存檔備查,存檔期限為2年。
委托人不能出具《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備案文件的,印刷企業不得承印。
第十八條 銷售者在本單位內部對再加工、分裝或者不規則包裝的商品需要使用店內條碼的,應當根據有關的國家標準編制。
已經標注合格商品條碼的,銷售者應當直接采用商品條碼,不得另行編制、使用店內條碼。
第十九條 系統成員不得擅自將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
第二十條 委托他人生產的產品,需要標注商品條碼的,應當標注委托者注冊備案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
(二)偽造或冒用他人商品條碼;
(三)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
(四)其他違法使用商品條碼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干擾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3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所收取的費用;逾期不退的,可處所收取費用一倍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七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和監督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